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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 85年02月14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

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或機構: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公營事業機構。
五、交通事業機構。
六、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