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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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修憲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 88年06月15日)
第 10 條
修憲審查委員會委員對於修憲提案之修正動議,應有委員總額八分之一之連署,擬具具體條項並附具理由,於各案討論時以書面提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