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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二 章 地方法院 ( 111年06月22日)
第 17-1 條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

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