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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二 章 地方法院 ( 111年06月22日)
第 21 條
地方法院設登記處,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