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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三 章 高等法院 ( 111年06月22日)
第 37 條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