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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四 章 最高法院 ( 111年06月22日)
第 51 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