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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三 章 最高行政法院 ( 111年06月22日)
第 13 條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