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三 章 最高行政法院 ( 111年06月22日)
第 15-2 條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