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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三 章 最高行政法院 ( 111年06月22日)
第 15-4 條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