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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三 章 最高行政法院 ( 111年06月22日)
第 15 條
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