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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八 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 111年06月22日)
第 34 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 35 條
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代理訴訟,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

第 36 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 37 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 38 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9 條
審判長為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 40 條
本章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