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職務法庭第一審懲戒案件之裁判,應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人數評議決定之。
前項評議,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應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依序討論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懲戒處分種類及效果。
二、評議時應依序由參審員、職務法庭法官個別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三、參審員、職務法庭法官不得因其就評議事項係屬少數意見,而拒絕對次一應行評議之事項陳述意見。
四、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如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五、評議時各法官及參審員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評議簿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法官及參審員簽名;法官或參審員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