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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第 二 章 院長 ( 108年07月02日)
第 14 條
院長為謀審判業務及行政事務之改進,得指定人員擔任研究、設計、審核等事宜。

前項人員得指定停止辦理事件之庭長、法官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