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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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第 一 章 通則
( 112年07月31日)
第 3 條
高等行政法院文件,以高等行政法院或院長名義行之。但依法規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科、室或書記處名義行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