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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組織法  ( 112年04月26日)
第 3 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七人至九人。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考試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