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