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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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 四 章 書記處、輔助單位及其人員之配置
( 112年04月26日)
第 19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設提存所,置主任,簡任第十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