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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 四 章 書記處、輔助單位及其人員之配置 ( 112年04月26日)
第 23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