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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第 三 章 庭長、法官及其他人員之任用 ( 111年06月22日)
第 21 條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觀護人考試及格。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
三、曾任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觀護人,經銓敘合格。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社會、社會工作、心理、教育、輔導、法律、犯罪防治、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其他與少年調查保護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