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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6月22日)
第 1 條
為保障未成年人健全之自我成長、妥適處理家事紛爭,並增進司法專業效能,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管轄下列第一審事件: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案件。
二、家事事件法之事件。
三、其他法律規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家事法庭處理之事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生非訟事件之抗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前二項事件,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辦理之。但得視實際情形,由專人兼辦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第一審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應執行之。<br />

第 3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設置地點,由司法院定之,並得視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分院。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家事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由專人兼辦之。

第 4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 5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少年及家事法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