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董(理)事、監事採任期制,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者之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董(理)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任免改聘。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理)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理)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行政法人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行政法人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行政法人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行政法人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利益迴避原則及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理)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董(理)事、監事之資格、人數、產生方式、任期、權利義務、續聘次數及解聘之事由與方式,應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