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三人,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一人,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三人,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人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六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評鑑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四、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