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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 四 章 調解之進行及終結 ( 112年03月13日)
第 16 條
法院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應於期日通知書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將下列事項通知當事人:
一、調解委員姓名。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本人或就調解結果有實質上同意權之人,應於期日親自到場。

前項規定於調解委員有異動時,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