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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 二 章 調解委員之遴聘及解任 ( 112年03月13日)
第 3 條
調解委員應對於公法、行政訴訟事件或調解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由行政法院聘任,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

前項所稱公法,指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等領域。

行政法院得經政府機關、學術機構、職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推薦,遴聘調解委員。

前項機關團體推薦時,應表明受推薦人之下列事項,並檢附受推薦人出具之同意推薦書及無第六條各款事由之聲明書: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
二、學經歷與現職。
三、具有公法、行政訴訟或調解事務之專門學識、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