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八、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九、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十、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一、其他專業執業資格受撤銷、廢止或除名之處分。
十二、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或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十三、經行政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
十四、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