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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88年06月15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八項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大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就總統提名任命之左列人員,行使同意權:
一、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
二、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
三、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

第 3 條
總統提名咨文送達國民大會後,議長應印送全體代表,並提報大會交付審查委員會審查。

前項之審查,應於提名咨文印送全體代表十天之後舉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