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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90年12月05日)
第 10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陳述意見,其無正當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通知拒絕,或於決定理由中敘明。

訴願會主任委員得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指定委員偕同承辦人員,於指定處所聽取意見之陳述,並作成紀錄附訴願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