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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90年12月05日)
第 4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者,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載明文書種類、名稱、文號及其起迄頁數、份數。

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前二項請求者,並應附訴願人同意文件,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