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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  ( 111年08月17日)
第 13 條
自由港區未按核定或核准之開發興建期程完成興建,自全部或一部之期限屆至之日起逾一年,申請人仍未取得營運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得視情形分別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廢止原核定,或由原核准機關廢止其核准。

依前項規定執行限期改善之處分時,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