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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7年11月21日)
第 2 條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