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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三 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 107年11月21日)
第 22 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