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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議事規則   第 七 章 復議 ( 105年11月11日)
第 42 條
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具備下列各款:
一、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委員,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如原案議決時,係依表決器或投票記名表決或點名表決,並應證明為贊成原決議案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
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 43 條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表決後下次院會散會前提出之。但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出席委員同意後決定之。

第 44 條
對於法律案、預算案部分或全案之復議,得於二讀或三讀後,依前兩條之規定行之。

第 45 條
復議動議經表決後,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