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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行為法   第 三 章 義務與基本權益 ( 91年01月25日)
第 8 條
立法委員應依法公開宣誓,並遵守誓詞,未經依法宣誓者,不得行使職權。

第 9 條
院會及委員會之會議主席主持會議應嚴守中立。

第 10 條
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

第 11 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

第 12 條
立法委員在院內依法行使職權所為之議事行為,依憲法規定,享有免責權。

第 13 條
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第 14 條
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而受他人強暴、脅迫或恐嚇,致其本人或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受有危害之虞時,得通知治安機關予以保護,治安機關亦應主動予以保護。

前項保護辦法,由行政院會同立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