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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行為法   第 四 章 遊說及政治捐獻 ( 91年01月25日)
第 15 條
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對政府遊說,指為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人民遊說,指人民為影響法律案、預算案或其他議案之審議所從事之任何與立法委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

第 16 條
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

第 17 條
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

第 18 條
立法委員非依法律,不得收受政治捐獻。

立法委員收受政治捐獻,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