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保護辦法  ( 89年05月17日)
第 3 條
立法委員於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時,得以下列方式通知治安機關予以保護:
一、通知書(格式如附件)。
二、口頭。
三、電話。
四、傳真。

以口頭、電話或傳真為之者,應於三日內補送前項第一款之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