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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保護辦法  ( 89年05月17日)
第 5 條
治安機關接獲保護通知時,應即依其職權,並視案情需要,運用適當方法或協調相關機關,採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人身保護。
二、住居所保護。
三、服務處所保護。
四、立法院議場、會議室及會館安全維護。

前項保護措施,於保護事由消滅後,停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