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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三 章 民事、刑事庭 ( 112年06月17日)
第 25 條
民刑案件,除依法應合議審判者外,法官認其配受之案件重大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經庭長轉報院長後行之。其未置庭長者,逕報院長後行之。

庭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法官之意見報告院長後行之。院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庭長、法官意見後行之。

合議審判裁判之評議,應將各法官之意見及決議記載於評議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