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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三 章 民事、刑事庭 ( 112年06月17日)
第 26 條
候補法官獨任審判製作之裁判書原本,應於宣示後法定交付裁判原本期間內,檢同卷證,送庭長、院長審閱;其裁判書原本不經宣示者,應於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庭長、院長審閱。

合議審判及實任、試署法官獨任審判製作之裁判書原本,無須送閱。

民事事件支付命令、公示催告、本票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四種裁定,僅送庭長審閱。

案件較繁之法院,院長得另行指定庭長襄助審閱。

前項審閱裁判書要點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