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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六 章 簡易庭 ( 112年06月17日)
第 34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設簡易庭,辦理下列案件:
一、民事、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案件。
三、家事調解以外之民事調解事件。

簡易庭審理前項案件應以簡易庭名義行之,其裁判正本蓋用簡易庭關防。但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法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時,仍由原承辦法官以民事庭名義行之,並蓋用法院印。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視簡易庭業務繁簡,指定簡易庭之法官兼辦非訟、公證事件及其他依事務分配應辦理之事項。但非訟事件應以民事庭名義、公證事件應以公證人名義行之,並分別蓋用法院印、公證人職章或鋼印。

第 35 條
簡易庭得置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並置法官、書記官及其他必要人員。

第 36 條
第三章之規定與本章規定不牴觸部分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