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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93年12月13日)
第 19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未受合法通知或因不可抗力事由,致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參加言詞辯論者,除與其利害關係人相同之人已到場為辯論者外,得於受理訴願機關決定前,敘明理由續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