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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93年12月13日)
第 20 條
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出席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
三、訴願事件。
四、到場之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原行政處分機關人員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之姓名。
五、辯論進行之要領。

以錄音機、錄影機等機器輔助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錄音帶、錄影帶等資料,應附於言詞辯論筆錄,並保存至該訴願事件確定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