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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處務規程   第 三 章 民、刑事庭 ( 110年06月18日)
第 21 條
民、刑事庭法官之職責如下:
一、主辦案件內容之審查報告。
二、關於主辦案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案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裁定提案大法庭前徵詢書及受徵詢時回復書之撰擬。
六、其他有關審判程序之事項。

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法官充審判長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