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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處務規程   第 三 章 民、刑事庭 ( 110年06月18日)
第 25 條
法官應就主辦案件先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由審判長定期交付評議。

評議之決議,應記載於評議簿,如法官中有與決議不同之意見者,應於該簿附記其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