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本院指派人員辦理;所需經費應編列預算支應。
本院關於大法庭之裁定暨不同意見書、提案裁定、撤銷提案裁定及經由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判及其他裁判書之編輯出刊得設置編輯委員會。
本院為使停止辦案庭長、法官從事研究工作,視業務需要得設立各研究小組或指定專人研究,其研究項目及成員由院長指定之。
各單位承辦文稿除本規程另有規定外,應逐級核轉送陳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得依其性質逐級授權決定。
前項授權由分層負責明細表定之。
最高法院應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並陳報司法院核定。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