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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處務規程   第 二 章 院長 ( 110年06月18日)
第 12 條
院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其處理院務以命令行之,屬於尋常事件者,得命書記廳以傳覽簿行之。

第 13 條
院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院施政方針及工作計畫之決定。
二、法律建議案之核定及本院單行法之核定公布。
三、本院民事庭及刑事庭庭數之擬議。
四、本院職員員額之擬議。
五、民、刑事庭裁判書之事後研閱。
六、編制預算及長期概算案之扼要提示。
七、本院各單位工作之監督指導及考核。
八、本院職員之任免、獎懲、監督及考核。
九、重要行政文件之判行。
十、法官會議、民、刑事庭會議、庭長會議、年終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之主持。
十一、其他有關政務之處理。

第 14 條
院長為督促行政事務進行,得分別情形酌定辦結之期限。

第 15 條
關於本院行政事務,院長為徵詢意見,得分別召開庭長會議、法官會議、行政會議。

第 16 條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庭長或院長指定之庭長代行其職務,並呈報司法院。

第 17 條
院長為謀審判業務及行政事務之改進,得指定人員或組成研究小組擔任研究、設計、審核等事宜。

前項人員得指定停止辦理案件之庭長、法官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