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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 112年12月29日)
第 10 條
事件進行尚未逾第六條所定期限,而有前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事件遲延後,始發生前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事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事件。

事件因改行他種訴訟程序或使用巡迴法庭開庭而報結改分新案者,其辦案期限應接續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