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最高行政法院事件進行尚未逾第六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期限,而為大法庭相關程序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開啟徵詢程序,應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扣除徵詢期間加計二十日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二、前款情形若另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應於大法庭裁定後,加計扣除自裁定提案之日起至大法庭裁定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三、未經徵詢程序逕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應於大法庭裁定後,扣除自裁定提案之日起至大法庭裁定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四、具有與已開啟徵詢程序事件,或與已提交大法庭事件相同法律爭議之事件,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核可,依前三款方式接續計算其期限。
事件遲延後,始有前項情事者,應視為不遲延事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