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之日費,每件次依新臺幣五百元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徵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徵收。但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證人、鑑定人、通譯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駕駛自用汽(機)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計算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簡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