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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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
( 112年05月10日)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行政法院、審判長依本法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應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
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報酬數額,不受前項酬金數額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