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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111年02月11日)
第 12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經審查會決議,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審查會開會時到會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會備詢。

依前項規定通知參加人或輔佐人時,應附具答辯書影本或抄本。

言詞辯論之進行,由審查會主席指揮之。<br />